• 黄海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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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加盟”中的陷阱及裁判要点

“餐饮加盟”中的陷阱及裁判要点
黄海平
律师
项目案例 原创文章

案情摘要:2019年10月12日,小花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小花向该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商标使用费”和5000元的保证金,共计85000元。如只看合同书名称,小花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明确是什么性质。《合同书》中的内容包含了A公司将名为“AA”的商标许可给小花使用、小花在选定店址前应当向该公司报备、小花向该公司统一购买除门店招牌以外的带有商标标示的物品并不得自行制作、小花按照A公司指定的营业日和营业时间从事经营并保证职工统一穿着工作装,佩戴工作牌、由A公司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物料、由A公司对小花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产品制作工艺、流程和管理辅导。合同签订后,小花才了解到该公司在2019年4月17日才由A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距离合同签订日期不过半年时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A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对于上述信息,该公司隐瞒小花,没有做到信息披露的义务。除上述信息外,A公司还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的情况。小花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尚未实际使用A公司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小花于2019年10月21日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单方解除与A公司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要求退还各项费用85000元。 一、“餐饮加盟” 的含义餐饮加盟是投资者们的普遍说法,在法律术语上则表述为“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在小花与A公司的案件中,该公司就是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AA”许可给了小花使用,用于做奶茶、咖啡等饮品。 二、小花所签合同中所涉及的餐饮加盟中的“坑”1. 合同模糊措辞,隐埋陷阱有一些加盟公司会利用加盟者的经验缺乏,对法律不懂,就在合同上多做手脚。比如违约罚则,合同在违反合约的罚则上,通常只会列出针对加盟者的部分,而对公司违反合约部分则只字未提。2. 明加盟,实则高价卖货圈钱比如本案中小花加盟的这个餐饮项目,加盟后才发现,所谓的原材料与同类型市场价格相比,价格超出一倍以上。这种就是纯粹靠卖货圈钱。3.以商标许可使用为名掩盖商业特许法律事实小花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收费的名目显示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合同安排,A公司后续将把小花纳入到自己整个的经营体系中,使小花遵循某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要求,而A公司除了授予小花商标使用权之外,还要对小花开店承担其他经营管理的义务和后续的支持义务,如培训,则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4.所谓的AA商标是刚从广东某公司购得合同中涉及的注册商标AA是广东一家公司刚转让给A公司的,商标转让以及公司更名完成后不到才几个月,该公司就立马面向全国招商,寻求餐饮加盟者。很明显,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公司不符合“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要求。据此,小花认为对A公司是否具备的持续经营能力及提供后续支持义务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等存在较大质疑。 三、与本案有关的裁判规则与审判观点及判例 1.合同性质的认定 (1)深圳市鹰达信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佰加尔旅游授权财产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裁判规则: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未约定统一经营模式,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就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案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小花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相反的情况,即虽然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是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双方在合同及后续履行中已预先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发布的施爱芬与杭州炙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争议焦点之一合同性质的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结合本案,被告炙热公司虽非商标所有权人,但其经授权后对“锅影”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可再许可原告使用“锅影”商标,双方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炙热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由炙热公司向原告提供督导、培训及技术支持,炙热公司已确认涉案协议约定“锅影”品牌的经营管理体系,故涉案协议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抗辩称涉案协议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 餐饮加盟者单方的合同解除权 (1)合理期限内的法定解除权南京地区的法院审判观点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即: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退出加盟、提前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加盟费”等,该约定也不能产生效力。一般而言,只要合同签订或者加盟的时间不长,占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就享有该项法定解除权。 (2)对违反特许经营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单方解除权青秀区人民法院发表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的几点思考》认为,实践中,对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被特许人往往出现两种诉求,一是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二是以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和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小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3. 有关霸王条款的效力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经常会设置一些霸王条款,最为常见的比如合同约定“接受相关资料即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相关加盟费用不予退还”。这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或者说霸王条款,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有二:一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被特许人参与商业特许经营的目的系取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相关资料的知悉权;二是特许人通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内容属于不为他人所知的核心秘密。小花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加盟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约定,很明显与行政法规相悖。 四、小花与A公司一案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小花与A公司所签《合同书》及附件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系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特许人应全面依法履行,否则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小花要求解除合同处合理期限内,且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时间期限、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向小花披露了相关信息,故A公司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小花有权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负主要过错,但小花作为被特许人与A公司签订协议从事经营,应具有商业主体的理性,其在签约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本院对小花要求返还合同款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722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合同解除,A公司向原告小花给付72250元。 五、结语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加盟店涌现,法律风险也层出不穷,所以作为加盟者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对产品进行深入的了解,必要时对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咨询律师,避免合同签订后造成损失。被加盟方也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要钻法律的空子,最后对企业信誉以及其他方面造成不利的后果,在发生纠纷后也要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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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19: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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